法规标准

regulations

  当前位置:首页 > 法规标准  > 法律法规
法律法规

最新安监总局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

时间:2016-05-26 来源:本站

  为提高用人单位(煤矿除外)的职业卫生管理水平,规范职业卫生档案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》、《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》(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)、《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》(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)的要求,制定本规范。
  一、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,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防治和职业卫生管理活动中形成的,能够准确、完整反映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全过程的文字、图纸、照片、报表、音像资料、电子文档等文件材料。
  二、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,包括以下主要内容:
  (一)建设项目职业卫生“三同时”档案;
  (二)职业卫生管理档案;
  (三)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;
  (四)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;
  (五)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;
  (六)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;
  (七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规章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。
  三、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对职业卫生档案的样表作适当调整,但主要内容不能删减。涉及项目及人员较多的,可参照样表予以补充。
  四、职业卫生档案中某项档案材料较多或者与其他档案交叉的,可在档案中注明其保存地点。
  五、用人单位应设立档案室或指定专门的区域存放职业卫生档案,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专(兼)职人员负责管理。
  六、用人单位应做好职业卫生档案的归档工作,按年度或建设项目进行案卷归档,及时编号登记,入库保管。
  七、用人单位要严格职业卫生档案的日常管理,防止出现遗失。
  八、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查阅或者复制职业卫生档案材料时,用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。
  九、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,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,用人单位应如实、无偿提供,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。
  十、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、鉴定时,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、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。
  十一、本规范印发前用人单位已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,应当按本规范要求进行完善,分类归档。
  十二、用人单位发生分立、合并、解散、破产等情形的,职业卫生档案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保管。
  十三、各地区可以根据工作实际,对本规范的要求进行适当调整。
  十四、职业卫生档案管理的其他规定,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、行政法规、规章的要求执行。

地址: 吉林省长春新区北湖科技开发区明溪路2351号 邮编:130102

备案号:吉ICP备2021004244号

Copyright2021   9499www威尼斯 - 威尼斯官网入口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 · 星广传媒